(2013年1月22日合肥市第四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7年2月26日合肥市第五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19年4月13日合肥市第五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1月9日合肥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六章 会长、会长办公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十章 律师协会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十一章 奖励、惩戒和纠纷调解
第十二章 资产管理、使用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肥市律师行业管理,保障律师合法权益,更好地促进律师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安徽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合肥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合肥市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合肥市的律师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宗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定正确政治方向,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依规诚信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本会接受合肥市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
本会接受合肥市民政局的登记管理。
本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合肥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合肥市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本会中文名称:合肥市律师协会,简称:合肥律协;英文名称:Hefei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HFLA。
本会的住所设在合肥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二)制定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监督会员遵守和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行业规范,对会员进行考核,实施奖励和处分;
(五)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七)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研讨和对外交流;
(八)宣传律师工作;
(九)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及其他行业组织的关系,提出与律师业发展相关的建议和意见,鼓励和支持律师参政议政;
(十)实施律师救助、同业互助,发展会员福利事业;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文体活动、公益性活动;
(十二)办理有关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授权或委托的事务;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合肥市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的律师,以及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依法批准设立,并在合肥市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安徽省律师协会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弘扬伟大建党精神。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通过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向本会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管理。预备会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他权利、义务另行规定。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在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有权向本会寻求帮助;
(五)参与本会公共事务管理;
(六)享受会员福利,获得本会救助;
(七)获得、使用本会提供的有关资料;
(八)监督本会的工作,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任务;
(六)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按照规定交纳会费;
(八)完成本会委派的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在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有权向本会寻求帮助;
(四)参与本会公共事务管理;
(五)享受会员福利,获得本会救助;
(六)获得、使用本会提供的有关资料;
(七)监督本会的工作,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二)教育个人会员自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三)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四)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合本会的调查事项;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之间的团结;
(六)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按照规定交纳会费,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九)完成本会委派的相关工作;
(十)为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条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不在合肥市的执业机构执业的律师;
(二)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注销的;
(三)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四)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注销的;
(二)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会员不履行义务的,本会可视情节作出处理。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合肥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理事会决定。特殊情况下,经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议、监事会提议或理事会决定,可以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代表的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根据需要,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特邀代表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会费管理办法;
(二)制定、修改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规范;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审议和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和批准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七)选举或罢免本会理事、监事;
(八)决定终止事宜;
(九)向上级律师协会提出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审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代表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或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但制定或修改本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之前应当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本次大会的议程和其他有关事项。
大会主席团的职责:主持本届律师代表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副会长、会长及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人选。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理事会、监事会或三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律师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三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移交受质询部门。对于移交的质询案,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向提出人说明或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也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单独或联名、监事或监事会可以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当提交相应部门办理,相应部门办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监事或监事会;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监事或监事会反馈情况。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相同。理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是每届理事更新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是在合肥市连续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在合肥市律师界有一定影响,热心公益事业,具有奉献精神,近五年未受过律师行业行政处罚、党纪处分或行业处分的执业律师。
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职责: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讨论通过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选举、罢免或增补会长、副会长;
(七)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选举、罢免理事的议案;
(八)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九)审议会费收支情况的报告;
(十)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或建议;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具体召开时间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经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决定,或经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的,可以采用通讯等形式召开。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理事的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条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在本市执业的,自动终止理事职务。
第六章 会长、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法定代表人。
会长、副会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是会长、副会长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每届副会长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副会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执业十年以上,在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无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会长职责: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三)督促或检查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决议或决定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的重要文件;
(五)处置突发事件;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并按其分工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三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制度,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方式,负责本会日常事务的决策或决定。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会长可以指定副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办公会。
第三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职责:
(一)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
(二)决定召开理事会会议,研究并提交理事会议题或表决事项;
(三)对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具体执行情况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说明;
(四)建议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或增补理事;
(五)向理事会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六)决定秘书处办事机构的设置和撤销;
(七)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任免;
(八)其他应当由会长办公会决定或提请理事会、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本会常设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监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是每届监事更新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应当是在合肥市连续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较强的议事能力,在合肥市律师界有一定影响,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心公益事业,近五年未受过律师行业行政处罚、党纪处分或行业处分的执业律师。
监事应当切实履行本章程及监事会规则赋予的监督义务。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不得兼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和财务管理人员;也不得兼任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委员。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
监事长、副监事长从监事中选举产生,与监事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是监事长、副监事长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每届副监事长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监事长、副监事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执业十年以上,在业内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无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禁止任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以及本会各项规章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对会长办公会、理事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监督评价意见或建议;
(三)对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及副主任委员个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监督评价意见或建议;
(四)对财务收支情况予以监督,并提出监督评价意见或建议;有权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五)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六)列席会长办公会、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参加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等有关会议和活动;
(七)选举、罢免和增补监事长、副监事长;
(八)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人员向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提出罢免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本会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具体召开时间由监事长办公会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采用通讯等形式召开。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监事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和决议,须到会监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十条 监事会应当依据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监督,监督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监事会向被监督对象提出的监督意见或建议,被监督对象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监事会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监事会可以设立若干监督工作部门。
第四十二条 监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在本市执业的,自动终止监事职务。
第四十三条 监事长职责:
(一)领导监事会日常工作;
(二)召集并主持监事会、监事长办公会;
(三)对监事分工、履职进行部署、考核;
(四)签署监事会的监督意见和建议;
(五)行使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按其分工履行工作职责。
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根据工作需要,副监事长可以列席会长办公会。
第四十四条 本会实行监事长办公会制度。监事长办公会由监事长、副监事长组成,采取民主集中制的议事方式,负责监事会的日常事务决策和决定。
监事长办公会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监事长可以指定副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长办公会。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四十五条 本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本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由会长提名,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聘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四十六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提请会长办公会同意,可以设立相关工作部门,聘任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监事长办公会等会议。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四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下设的专门性工作机构,承担本会专门性工作职责。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组成。
第五十条 专业委员会是本会下设的专业性机构,负责组织会员开展专业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专业规范和标准。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名组成。
第五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会长办公会从委员中选任。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定期向会长办公会或理事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章 律师协会组成人员的勤勉义务
第五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秘书长应当勤勉尽责、廉洁奉公,忠实履行义务,维护本会利益,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者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者所在执业机构利益。
第五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秘书长应当听取会员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其监督。
第五十四条 理事、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按《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纪律处分的;
(四)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理事会、监事会会议或连续两次履行职责评议不合格的;
(六)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理事、监事受到其他党纪处分或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可以罢免其职务。
第十一章 奖励、惩戒和纠纷调解
第五十五条 本会可以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第五十六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规则,由理事会制定。
第五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推进律师行业党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五)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本会视情节给予违纪会员相应的行业处分。
本会设立专门部门处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必要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的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九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获得表彰、奖励等权利。
第六十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六十一条 对会员奖励和惩戒的具体办法,按照上级律师协会及本会制定的相关规则执行。
第十二章 资产管理、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财政拨款;
(六)利息;
(七)其他合法收入。
本会接受捐赠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捐赠、资助人或单位及监事有权向本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三条 会员应当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
本会有权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四条 会员向本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本会理事会根据上级律师协会规定的标准和各区、县(市)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因素提出方案或办法,经律师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为促进律师事业均衡发展,涉及到会费减免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决定。
第六十六条 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表彰会员;
(三)开展学习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
(四)开展交流活动;
(五)查处投诉案件,调解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
(六)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救助;
(七)会员福利;
(八)开展律师行业文化建设工作;
(九)律师协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
(十)各种会议费用、各机构的工作经费、办公经费等;
(十一)秘书处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等;
(十二)律师党建工作经费;
(十三)其他必要的支出。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七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十九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合肥市司法局和合肥市民政局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章程规定的“以上”“以内”“不少于”等包括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修改权归律师代表大会。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应当成立章程修改委员会。章程修改委员会由会长办公会负责组织。章程修改稿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合肥市民政局核准之日起生效。同时,报合肥市司法局和安徽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