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传统观念中,犯罪嫌疑人是违反了社会生活秩序、违反法律规定,给社会秩序、给他人生活都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甚至是罪大恶极之人,对于这类人群,往往是恨不得人人得而诛之,却忽视了作为现实存在的人,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其也拥有着合法的权利应予保护。本文浅谈了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制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合法权利及权利的保护。
一、什么是犯罪嫌疑人
在犯罪嫌疑人的概念确立之前,由于我国长期受到封建专制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曾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犯人,甚至至今在很多百姓的价值判断中依然如此。但随着我国法治化与民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理论界对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也逐渐清晰明确。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提出了“犯罪嫌疑人”这一称谓。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指“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称谓。”
通过上述通说概念可见,犯罪嫌疑人并非等同于犯人,或者说是确实犯有罪行的人,而是可能涉嫌犯罪的人,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侦查后发现其确实存在罪过,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犯人;但也存在另一种可能,即是经过侦查过程最终确认此人并不存在犯罪事实,实施犯罪行为的另有他人,此时,犯罪嫌疑人便没有了犯罪嫌疑,依然是普通的、清白的社会公民。
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当前人权的内容已经相当广泛。从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可见,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等,这些权利属于传统意义上的人权,也是最广为大家熟知的权利。而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权又渐渐包含了就业权、同工同酬权、社会保障权等与社会经济、文化相关的权利。2004年,我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保障写入宪法,这意味着我国的人权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里程,人权保护在我国得到充分重视与认可。而犯罪嫌疑人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其从事某种行为的自由和资格,当然也享有上述人权保障中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等。
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知悉权、疑罪从无、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律师帮助权、申请回避权、刑事赔偿权等。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1、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
2、控告权。对于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
3、申请回避权。对于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30、31条)
4、辩解权。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有权为自己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
5、委托辩护权。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控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危害国家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37条)
6、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权。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对于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依法解除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
7、拒绝回答的权利。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
8、核对讯问笔录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讯问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对讯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
尽管《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等做了详细的规定,也规定了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但刑讯逼供却依然屡禁不止,屡见不鲜。以一种残暴的手段侵害犯罪嫌疑人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也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正当合法的辩解权,甚至最终“屈打成招”,使原本无罪的人蒙冤入狱承担刑罚,更是侵害了其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合法权利。
现实中,超期羁押的现象也较为突出。犯罪嫌疑人因被拘留、逮捕而被剥夺了参与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等的自由,超期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严重侵害。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超期羁押这一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超期羁押情形仍普遍存在,如明明不是案件复杂,却以案件复杂为由延长羁押期限,明明早已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却以发现新的罪行为由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等。由于羁押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项严厉措施,对于多数被长期羁押而又得不到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无论最终是否有罪,羁押环境都将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
而羁押场所内犯罪嫌疑人的相互侵权,也成为了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一个特殊问题。牢头狱霸现象猖獗,犯罪嫌疑人间的自行主动的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但最可怕的是司法人员碍于刑讯逼供明显违法,便唆使同监犯罪嫌疑人对不配合者进行殴打,如躲猫猫事件、洗脸死事件等等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意外死亡事件,均是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恶性事件。
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成为了大众知悉新闻的重要媒介,也正因为网络的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也成了媒体挖掘新闻的重要途径。但往往如此,却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家人的合法权益。如重庆北碚区原区委书记雷政富“不雅视频”案的女主角赵红霞,其作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媒体跟踪报道相关案件事实是新闻的需要,可是对于其家人及家庭信息的曝光却侵害了她及她的家人的隐私权及名誉权。而对于最近发生的李天一涉嫌轮奸一案,自本案案发这一切便被扣上了“李双江之子”的帽子,从第一篇关于本案的报道开始,每一篇都涉及到李双江及梦鸽对本案的态度和做法,却放低了对本案当事人李天一对本案的看法及其案发后的态度等的重视,仿佛本案的发生是李天一父母的过错造成而非李天一。若说有错,作为李天一父母的李双江和梦鸽,应是缺乏对子女的约束管教,在子女的教育上有所欠缺,在李天一还未成年前,即还不是法律上所称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时候,应对其所犯罪责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但因其为大众熟悉的公众人物,人们便无限放大了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无限缩小了他们的隐私权,甚至不能从社会道德上去考虑他们作为父母,面对孩子犯下如此严重错误时内心的痛苦与煎熬,却非要在他们最痛的伤处一次次撕扯。
此类案件比比皆是,每一个刑事案件往往都会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环境等。新闻为满足大众的猎奇心理,不断的挖掘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一切事实,而非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违背了新闻的本质追求,也违反了法律及社会的道德约束。这样的一种关注成为了一种扭曲的关注,在关注中侵犯着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的合法权利,使人权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空谈。
就在笔者拙笔书写此文时,最新报道称李天一律师的网站被黑,还有网友跟帖直称痛快,大骂李天一的代理律师是混蛋,笔者看过,只得摇头叹息。其家人何辜?其律师何辜?
1、确定并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实施。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在我国虽也有疑罪从无的规定,但确不完全等同于无罪推定。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也保留在了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中。但对于此条的含义法律界对此规定认识不统一:最高法院认为是“罪从判定”原则,最高检察院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还有法学学者认为,它体现的是一种不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我国刑诉法并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尤其新刑诉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显然是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义务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违反义务必然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就可能导致惩罚,而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常被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与无罪推定要求是不一致的,也显然违背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但通过刑诉法第12条和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是认可无罪推定原则的,尽管不完善,还不到位,但无罪推定原则的观念意识已然形成,需要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吸取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上与此相关的先进刑法理念,逐渐明确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以此来更好的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
2、加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侦查阶段的监督。
2010年7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签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生效实施。修改后刑诉法将非法言词证据限定为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但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方面因缺乏必要的程序性制约手段,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依然普遍存在,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社会反映强烈,司法公正受到严重影响,如佘祥林案、张平叔侄案等,都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就我国现行司法状况下,继续加强、细化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规定非常重要,要让非法证据难以成为最终定案的依据,让被侵权人提出主张时有法可依,让审理人员在裁判时有所依据。当然,规定的执行应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严格的监督,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诉讼参与人等各个角度规定和保障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防止取证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以各种违法手段违反法定程序取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自由及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3、加大对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和核准力度。
刑事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人权保护在强制措施中可以非常直观地体现出来。因此,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应坚决执行程序法定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保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格依据法律程序执行,“程序的错误必然导致权力的丧失”,保证程序的正确才能首先从最根本上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其次,在强制性措施适用过程中坚持必要性原则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即只有不适用强制性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时,才可以适用,而且还应当随着案情和具体情况的变化,及时地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所以,是否适用及适用何种强制性措施,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的各种适用条件、刑事案件的具体需要和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等。
4、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追诉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新刑诉法吸纳了2008年新《律师法》的许多规定,强化了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将律师介入时间由诉讼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间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使其能够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也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做出了规定,更好的保证了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但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依然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导致辩护律师不能及时了解到案件情况、不能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当事人对案件的自我陈述及看法,由此,导致辩护律师无法对案件作出充分完备的准备,也难以保证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效果。笔者认为,还应加大司法监督,保证法规的实施。
另外,作为辩护人,其个人的人身权利也常常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往往会被指责为:“为罪大恶极的人做辩护”而同样被认为是罪大恶极之人,就如上述李天一案的辩护律师。作为辩护人,其职责所在是在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为委托人作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而非是传统思维中的“维护公平正义”。常常有辩护人因难以承受舆论的压力而放弃辩护,由此对不明真相的委托人即犯罪嫌疑人来讲便是一次极大的心理伤害。保证辩护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使辩护人能够顺利、正常的完成其辩护工作,也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的重要环节,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犯罪嫌疑人和普通人一样,同样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应依法享有权利并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刑事诉讼事关公民的生命与自由这两项最基本且最重要的权利,保障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也是保证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的必然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能够有效的遏制司法权利的滥用,确保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减少甚至是消除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司法进程的发展和人权保障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