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律协〔2017〕16号
各律师事务所,市律协驻巢湖市联络组,全市律师:
《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委员选任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0月27日经市律协五届六次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特此通知。
附件: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委员选任办法(试行)
合肥市律师协会
2017年10月30日
抄送:各县(市)区司法局
附件:
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委员选任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考核水平,规范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安徽省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面试考核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考核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考委会委员”),其选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考委会委员是指参与面试考核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相关专业人士。
第四条 考委会委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在参与面试考核工作时自觉接受合肥市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选任条件
第五条 考委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六条 考委会委员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律师身份的考委会委员应具备的条件:
1、熟悉本市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管理和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
2、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在律师事务所担任主任或合伙人;
3、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4、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二)非执业律师身份的考委会委员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2、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较高的行业道德素养;
3、连续五年以上本职工作经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工作经验;
4、近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第七条 考委会委员从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如下人员中选任:
(一)合肥市律师协会理事、监事;
(二)合肥市律师协会教育与培训委员会委员;
(三)合肥市律师事务所主任或合伙人;
(四)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官、检察官、新闻媒体记者等;
(五)高等院校法学教师、科研机构从事法学研究的人员;
(六)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章 选任方式和公示
第八条 合肥市律师协会建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下简称“考委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人员可向合肥市律师协会秘书处提交申请,由合肥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会同教育与培训委员会共同审核并提名人选。拟申请考委会委员的申报资料应包括:
(一)合肥市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委员会委员报名表;
(二)律师执业证、法官证、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及荣誉证书等复印件;
(四)工作单位出具的最近三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情况说明。
入选考委会委员的人员资料由合肥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存档。
考委会委员共计60人,其中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委员为50人,符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委员为10人。
第九条 考委会委员名单经合肥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由合肥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将入选考委会的委员名单在合肥市律师协会网站或合肥市司法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公示期满,由合肥市律师协会正式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四章 任期和复选
第十条 考委会委员任期为两年。
考委会委员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合肥市律师协会会同教育与培训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进行复选,复选符合条件的担任考委会委员。
第五章 资格取消
第十一条 合肥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会同教育与培训委员会发现存在如下情形的,取消其考委会委员资格:
(一)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或本职工作职业要求,职业道德素养低下的;
(四)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退或除名的;
(五)近三年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
(六)因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七)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执业资格的;
(八)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或伪造工作、执业经历,情节严重的;
(九)因故意犯罪但被决定不起诉、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
(十)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一)其他需要取消的情形。
第十二条 考委会委员无故未参加考核工作的,取消其考委会委员资格。
第六章 辞任和除名
第十三条 考委会委员因如下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应向合肥市律师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辞任。由合肥市律师协会秘书处自考委会委员名单中除名:
(一)未能勤勉履行考委会委员考核工作的;
(二)个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允许继续担任职务的;
(三)离退休不再适宜继续担任考委会委员职务的;
(四)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考委会委员职务情形的。
第十四条 考委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肥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予以除名:
(一)考委会委员本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面试考核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考核行为的;
(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