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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战“疫”|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法律指引(十三):涉台涉外篇
信息来源:市律协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2-19   查看次数:1812

前言

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在市司法局党委的坚强领导下,2月6日,市律师行业党委、市律师协会印发通知,决定成立合肥市律师行业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团,并依托市律协专业委员会成立相关工作组。

疫情当前,为快速宣传如何合法地应对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而引起的各类新问题、新变化,充分发挥服务团的职能作用,彰显合肥律师的社会责任。合肥市律师行业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团组织各工作组(专业委员会)律师编辑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和专业意见,供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参考。

  

1、受新冠疫情影响,许多涉台、涉外企业签订的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是否可以主张不可抗力以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

答:主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应提供证据证明疫情对合同正常履行造成重大的实质性的影响,具体要结合疫情本身在合同履行地的传播及防控情况、当地政府采取的相关措施及强制性规定、以及对合同履行的直接影响等来综合考量,尤其是考量疫情在当地的发生具体到合同当事人的情况是否产生了足以阻却合同履行的实质性影响。如合同履行地城市或道路的封锁造成了交货不能、合同当事人因感染住院造成无法履约等。若能证明并及时通知对方,便可适用《民法总则》第180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2、国际贸易中,如涉台、涉外企业受此次疫情影响不能按期交货,应如何主张“不可抗力”?

答:如合同中已将重大疫情列入免责条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如无相应约定,可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企业应将疫情实际情况及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协商采取弥补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并留存合同相对方收到通知的凭证。企业可通过中国贸促会开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3、如何申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

答: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第八条第(六)款,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属于中国贸促会的职责之一。企业可通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网址http://www.rzccpit.com/),办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商事认证中心联系电话:010-88075000。

 

4、新冠疫情下,在中国的不可抗力证明是否必须由贸促会出具?

答:中国国际贸易贸促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出具的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证明,已得到全球200多个国家和地区政府、海关、商会和企业的认可,在域外具有较强的执行力,但贸促会不是出具该证明的唯一机构。不可抗力证明的出具机构,首先应由外贸合同或投资合同进行约定,如贸促会、行业协会、公证机构等均可。其次,如果没有约定,在诉讼、仲裁情形下,建议选用公证机构、贸促会,并经认证程序;在非诉讼、仲裁情形下,相对灵活,建议选用合法的、权威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当然,在此情形下,受新冠疫情影响地的相关新闻报道、政府命令等,也可以作为证明。根据国际惯例,在未约定的情况下,一般是由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当地国际商会或行业协会出具。

 

5、国外买方是否能够直接以新冠疫情为由拒收国内企业货物?

答: 如外方客户以其所在国以中国发生本次疫情临时颁布法令,禁止其所采购的中国货物报关入境并以该禁令构成不可抗力或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拒收或退还货物,在企业已收到全部货款且采用的贸易术语由买方承担进口报关义务和风险的,则可告知外方客户该禁令带来的报关风险由外方客户自行承担。如企业想维护与外方客户关系,可以考虑与外方客户共同为该批货物寻找合适第三国的买方,及时转售。如外方客户以担心货物来自中国在其国内不好销售为由拒收或要求退货的,则明确告知对方其理由不成立。如外方客户执意拒收或退货,应保存证据并准备索赔。如果是长期客户或大客户,则可考虑给予一定价格减让,以维持良好客户关系。如果价格减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可以考虑及时转卖,同时保存证据索赔。

 

6、国外卖方能否直接以新冠疫情为由延期交货?

答:在进口法律关系中,中国企业的义务,主要是付款,而付款一般是不受新冠疫情影响的(没有资金实力,则另当别论),一般不能因单纯付款的原因而免责。根据外贸合同所适用的外贸术语,如系CIF、FOB、FAC等,离岸风险即转移。但是,如果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当地政府对来自中国的船舶、飞机、火车等采取了入境或出境管制措施,无法装货,则境外企业可据此延期交货。境外企业在交付货物的过程中,如需中国企业派员赴境外进行装货前验收,如新鲜水果、复杂设备等,而该国因新冠疫情,对来自中国的居民临时采取了入境管制措施,无法装货前验收,则境外企业可据此延期交货,除非中国企业放弃装货前验收。截至2020年2月9日,有120多个国家就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对中国采取了不同的入境管制措施,应提前了解。

 

7、新冠病毒疫情持续期间,海外施工项目发生设备材料价格上涨,由业主承担还是承包商承担?

答:新冠病毒疫情持续期间的设备材料价格上涨风险,不宜一刀切地认定为由承包商或由业主承担,而是需要检视承包合同价格条款的具体规定:如果承包合同规定的价格为可调价格,设备材料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调,那么承包商对于疫情持续期间的设备材料价格上涨部分,有权要求由业主承担;相反,如果承包合同规定的价格为固定价格,无论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那么疫情持续期间的设备材料价格上涨风险由承包商承担,承包商很难向业主索赔。何况,在近年来的国际工程市场形势下,固定总价的EPC/交钥匙模式已成为主流的承包模式,这更加大了我国承包商就设备材料价格上涨向业主索赔的难度。当然,也不排除在设备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过大时,承包商以情势变更为由向业主提出的索赔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

 

8、海外施工项目承包商因新冠病毒疫情遭受的损失,是否可以根据工程保险向保险公司理赔?

答:在国际工程实践中,项目建设阶段适用的保险主要有工程一切险保险、第三方责任险保险、货物运输险保险和施工机具保险等。在实践中,上述工程险保险的承保对象一般是工程、设备材料的有形损失或损坏或人员的人身伤亡,一般不包括流行病或瘟疫。考虑到新冠病毒疫情对于海外工程项目的影响主要是工期拖期,而不是有形的财产损失或损坏或人身损伤,所以上述工程险保险在新冠病毒疫情下的适用空间有限,即承包商很难就其遭受的损失而向保险公司理赔。但是,也有些特殊保险对承包商可能发生的风险或遭受损失提供保障,特别是完工延迟保险。如果承包合同的条款设置很严格导致新冠病毒疫情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进而导致承包商无权向业主索赔工期,而承包商或业主购买了完工迟延保险的话,那么项目误期的风险可由完工迟延保险来保障。

 

9、新冠疫情下,台商或外商滞留境外,无法参加股东大会,能否远程参加?

答: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新冠疫情下,股东滞留境外,无法参加股东大会的,如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方式包括远程方式,经合法登记,股东可以远程参加股东大会。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虽未作出约定,但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确认,股东大会采用远程方式或现场、远程方式召开,未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未影响参会及股东行使参与权、质询权等股东权利,亦未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且股东已经合法登记的,可以远程参加股东大会。

 

 

10、受疫情影响的涉台、涉外企业如生产经营困难,如何合理开展生产经营?

答:《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11、未返岗期间,涉台、涉外企业职工工资应如何发放?

答: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12、职工被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期间,涉台、涉外企业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应当视为员工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其工资报酬,且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13、对于涉台、涉外非诉项目的疫后应对的处理原则

答:(1)对于因疫情而推迟的项目,及时沟通,重新审核项目情况,针对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

2)对于因疫情而取消的项目,做好交接安排,针对纠纷积极作出响应。

(3)对于企业并购,要做到法律、财务、税务三方尽职调查,防范并购风险;对于破产清算,需要及时整理企业各类文件,特别是财务文件,债权债务文件,以便顺利清算。

(4)针对疫情催生或促长的行业,跟进新规,促进项目落地,有效应对业务激增而带来的相关问题。

 

合肥市律师协会声明:

本指引仅为我们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特殊情况,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概括性指引,不构成合肥市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对阅读者的特定事项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阅读者如遇有特定法律事项需要解决,我们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由于我国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政府部门不断会针对新冠病毒的疫情情况出具新的立法、司法解释及新的政策。如在本指引之后有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与本解答不一致的,请以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为准。

 在新冠病毒疫情结束后,我们针对特殊情况下的指引内容也会因此变化,在此特别提请使用者注意。

 

 

 

供稿: 合肥市律师协会涉台涉外法律服务团、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

执笔人:徐凡、茆宇

审稿人:董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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