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在市司法局党委的坚强领导下,2月6日,市律师行业党委、市律师协会印发通知,决定成立合肥市律师行业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团,并依托市律协专业委员会成立相关工作组。
疫情当前,为快速宣传如何合法地应对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而引起的各类新问题、新变化,充分发挥服务团的职能作用,彰显合肥律师的社会责任,合肥市律师行业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团组织各工作组(专业委员会)律师编辑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和专业意见,供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参考。
一、合同责任
1、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性的异常事件,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也在回应媒体提问时明确了因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属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因此,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从普遍性、宏观性上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可抗力。
2、合同当事人是否都能以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免责事由?
答:鉴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因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民事合同类型纷繁复杂,相关合同履行因疫情防控所受的影响不尽相同,并非所有的合同当事人都能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金牌。不同的合同纠纷在具体处理中,也应区别对待,司法审判实践中主要把握的原则有:1、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2、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4、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遵循因果关系,即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与合同的无法履行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5、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及相关履行的情况等因素与不可抗力适用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本次疫情对于合同履行并非产生直接的影响或者影响很小,当事人以本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主张免责,应当不予支持。
3、合同当事人如何举证证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适用合同法不可抗力条款?
答:出现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导致合同履行产生纠纷时,作为合同当事人首先需要根据自身事实情形来判断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适用合同法不可抗力规则构成要件主要有一下三个方面:1、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与不能履行合同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于合同履行具体影响的程度大小、轻重以及不同情形,是决定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标准;3、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前,合同当事人并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早于疫情爆发时间,如果卖方未能履行交付义务。等到疫情发生了,卖方再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进行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当事人需要主张不可抗力,就需要按上述构成要件收集、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合同一方以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为由主张对其不履行合同的不承担责任,则其负有举证责任。尤其需要指出的,证明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必须要保留,尤其目前是非常时期,很多企业尚未复工,建议采取多重通知方式,如电话、传真、邮件、快递、微信等,并要求对方确认。
4、不可抗力免责的范围?
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履行合同一方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免责的范围。免责的范围:包括当事人继续履行的责任,也可以包括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包括全部不能履行的责任,也可以包括部分履行不能的责任;包括履行客观不能的责任,也可包括暂时履行不能的责任。如果在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根本实现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解除合同。
5、因疫情原因旅游者提出解除旅游合同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因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取消旅游行程、预定的酒店,商家应当将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全额退还消费者,不能以任何理由扣除手续费。如双方就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生争议,商家应当承担证明已实际发生费用的举证责任。
6、因疫情原因当事人提出减免租金或解除租赁合同如何处理?
⑴因疫情防控需要,部分承租人非自身原因无法居住或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可以依据不可抗力或公平原则与出租人协商解决租金减免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等规定,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可采取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等方式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
但本次新冠疫情并非影响所有的行业,如在疫情期间,承租方仍占有并使用租赁物用于经营活动,且经营活动未受影响的,那么其履行商业租赁合同未受疫情影响。比如大型生活生鲜超市、游戏软件、网络课程、等可通过网络居家办公的行业。
根据安徽省《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规定,对承租国有企业经营性用房或产权为行政事业性单位房产的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收3个月(2020年2月、3月、4月)房租;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对在疫情期间为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创业基地、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支持;对在疫情期间为承租房屋的中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企业,鼓励各地给予一定资金补贴。
⑵承租人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
①疫情履行期限的短期租赁合同,例如临时场地租赁合同,比如展销会、演唱会、游轮租赁合同等,因疫情防治的需要必须取消,这类租赁合同可以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方退还已付的定金。
②长期履行的租赁合同,如果疫情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待疫情过去,仍然可以继续履行,承租人以新冠疫情为主张解除合同,相对于合同租赁期限而言本次疫情期间也仅仅是暂时的,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根本目的,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
⑶出租人能否因承租人拖欠租金解除合同?
答:承租人因疫情防控和治疗需要而被采取强制性隔离措施,造成无法及时足额支付租赁价款的,如情况属实,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构成违约,出租人无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但是承租人被解除隔离措施后仍不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且经过合理宽限期后仍继续拖欠租金的,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同时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7、疫情期间,慈善捐赠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⑴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不得随意撤销慈善捐赠。《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慈善捐赠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不得撤销捐赠。
⑵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相关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十六的规定,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⑶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并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侵权责任
1、在疫情防治过程中,明知自己已确定感染或者疑似感染新冠肺炎的情况下,仍不进行自我隔离或者逃脱医疗机构收治,导致疫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哪些民事侵权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如果新冠肺炎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故意不接受预防及控制措施导致新冠肺炎传染给他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需要注意的是,除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之外,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2、疫情期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治患者或违背医疗规范治疗等,造成患者损害或死亡,应当承担哪些侵权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治或违背医疗规范治疗等过错行为给新冠肺炎患者造成损害或死亡,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救治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
3、疫情期间,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系假冒伪劣产品或存在缺陷,造成新冠肺炎患者或其他消费者遭受损害的,销售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系假冒伪劣产品或存在缺陷,造成新冠肺炎患者或其他消费者遭受损害的,可以向上述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赔偿项目有:1、赔偿购买商品价款;2、额外增加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3、赔偿由此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4、主张前项赔偿数额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疫情期间,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及被采取隔离措施公民的隐私权是否受到保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个人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的,受害人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社区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和防控举措要求,依法采集、公布相关人员等信息,相关人员提起隐私权、名誉权等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
1、疫情期间当事人因系肺炎患者、疑似肺炎患者或者被隔离对象等因素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能否中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4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由于此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当事人因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或者被采取隔离措施等因素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止。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应注意保存相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证据,并在疫情消除后,及时主张权利。
合肥市律师协会声明:
本指引仅为我们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特殊情况,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概括性指引,不构成合肥市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对阅读者的特定事项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阅读者如遇有特定法律事项需要解决,我们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由于我国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政府部门不断会针对新冠病毒的疫情情况出具新的立法、司法解释及新的政策。如在本指引之后有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与本解答不一致的,请以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为准。
在新冠病毒疫情结束后,我们针对特殊情况下的指引内容也会因此变化,在此特别提请使用者注意。
供稿: 合肥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执笔人:李毅刚
审稿人:赵永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