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资讯
首页>新闻中心
依法战“疫”|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法律指引(八):公司法篇
信息来源:市律协   作者:   发布时间:2020-02-14   查看次数:1652

前言

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在市司法局党委的坚强领导下,2月6日,市律师行业党委、市律师协会印发通知,决定成立合肥市律师行业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团,并依托市律协专业委员会成立相关工作组。

疫情当前,为快速宣传如何合法地应对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而引起的各类新问题、新变化,充分发挥服务团的职能作用,彰显合肥律师的社会责任。合肥市律师行业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团组织各工作组(专业委员会)律师编辑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和专业意见,供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参考。

 

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企业“董监高”如何“忠实、勤勉”履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了“董监高”禁止行为的具体情形。相较于民营企业而言,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国有企业“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国有企业“董监高”对企业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对“董监高”的禁止行为进行列举。国资委关于《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更是分别对董事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列举,并明确国有企业董事应当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维护出资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熟悉和持续关注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改革管理情况,认真阅读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其他文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所发现的、董事会应当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公司的重大损失和重大经营危机事件”。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公司“董监高”在疫情持续期间可以从公司治理层面采取以下措施,积极“忠实、勤勉”履职:

(一)疫情防控方面

1.成立疫情预防工作小组,迅速制定防疫工作的具体方案及应急预案,全面领导企业的疫情预防工作,落实专门的疫情防控管理人员。

2.严格贯彻上级有关企业复工时间的相关通知、政策。

3.定时排查员工健康状态,做到每日一报,如员工有特殊状态,要求其不得离开所在地,积极配合治疗等。

4.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解除前,鼓励弹性工作制,倡导员工在家办公、远程办公。在正式复工前,确保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办公环境。除了每日对办公场所进行消毒之外,还应储备充分的防护物资如口罩、体温枪等。

5.注意和坚持疫情期间政策变化及企业各项合规管理工作。

(二)公司经营管理方面

1.成立疫情期间企业管理应急工作小组

公司董事可提议召开董事会商讨应对措施,并可召集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特别是公司业务部门、投融资部门、人力资源部门、财务部门、法务部等成立疫情期间企业管理应急工作小组,“董监高”作为应急工作小组的核心人员。应急工作小组的职责,主要包括:分析、研讨和判断疫情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公司的承受力、增强承受能力的措施;保持与员工、政府的信息沟通。

2.制定疫情期间业务发展规划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着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执行,因此公司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疫情期,就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担负着防范危机和处理危机的重要职责。可由疫情期间企业管理应急工作小组制定疫情期间公司业务发展规划,并为该规划制订相应的规则和应急流程,使之符合疫情下公司经营的目标,确保公司稳定、可持续发展。

3.采取必要股权激励措施帮助公司走出困境

疫情发生后的一段时期内,企业可能直接面临工资支付、持续经营的巨大压力,同时可能面临员工稳定和人员流失的问题。公司的“董监高”同时有可能是公司的股东,在特殊时期内,为确保公司的稳定发展,公司股东可考虑让渡部分股权或收益给予管理者及核心骨干员工,包括股权奖励、股权期权、分红激励等。董事会应就相关激励措施制定完善的方案,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对公司必要的控制力。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患病或隔离无法履行自身职责该如何处理?

因患病或隔离无法履行自身职责的董事,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公司监事则应当依据章程的相关约定委托其他监事或他人代行职责,对于无法履行自身职责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可以依据章程由董事会临时聘任人员代行职责。

 

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如何召开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大部分企业每年会在固定期限内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在疫情期间如果公司不能正确处理会议的延期召开及取消程序,将对相关会议决议效力产生一定影响,建议企业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应对:

(一)在不影响公司经营的情形下,建议延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尽快向各位股东、董事送达延期召开通知。

(二)股东根据《公司法》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三)无法改期,必须召开的,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视频、语音、网络的方式进行开会,并做好录音录像工作,会议应对出席人员、人数一一进行核对。会后,可以通过互相传递签署的方式,要求各位股东、董事对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决议、会议记录进行签署确认。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应及时进行补充完善,同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开会形式进行补充和修改。

 

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赌协议”履行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对赌协议”的定义为: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常见的对赌协议条款包括财务业绩对赌、上市/挂牌时间对赌、非财务业绩(包括KPI、用户人数、产量、产品销售量、技术研发)对赌等。由于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可能导致企业出现无法及时复工、人员流失严重、生产销售受到重大影响、固定成本无法下降等情形,本次疫情极有可能会影响目标公司的预期效益,比如导致营业收入下降、净利润下降、上市/挂牌期限延迟等,最终可能会影响对赌协议条款的实现。在此种情况下,对赌的目标公司、当事人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由公司负责人牵头,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尽快召集公司主要部门(如生产部、销售部、财务部等)负责人召开会议,评估本次疫情对公司发展造成的影响,对公司未来预期会发生的情况进行梳理汇总。

(二)重新审查已签订的“对赌协议”,确认合同中有无与重大疫情相关的约定,并确认此次疫情是否影响“对赌协议”的履行,影响结果与疫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一步判断此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三)如果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形,对赌的目标公司、当事人应首先积极与相关投资者进行友好协商,本着共担风险、共度难关的原则,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积极促成双方对原有对赌业绩进行调整,比如降低约定的营业收入、利润等指标或推迟、延缓上市/挂牌期限,或对原有对赌内容进行适当的增补、删除;在与投资者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定要由原协议签订主体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对对赌条款进行合理修订。

(四)在协商不成时,应着重判断此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在确认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对赌的目标公司、当事人应及时通知投资者不可抗力的发生,要求免责或解除协议、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并收集相关证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八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意味着该方可以完全不作为、完全免除责任。受影响一方应尽可能采取一切措施以减轻损害,同时及时通知对方发生不可抗力的事实,使得对方也尽可能采取补救措施;否则,义务人可能承担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并不是合同自动解除的情形,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如果以疫情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也同样要做到及时有效地通知对方。另外,不可抗力发生后,受影响一方在积极采取减损措施后,需要做好由于遭受不可抗力所产生损失或者实质影响的相关证据材料,为后续可能发生的纠纷做准备。

 

四、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股权投资并购交易交割问题

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对企业正在进行或拟进行的股权投资并购交易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出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目标公司、当事人应采取措施合理应对。

(一)确定交易流程所处交割阶段并积极收集疫情相关信息确定对交割的影响。疫情对不同交割阶段的影响不同,以交割日为标准,在交割日之前,因疫情的发生影响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可能导致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最终导致交易解除。在交割日之后,疫情可能影响目标公司的业绩或上市承诺,最终导致目标公司交割后承诺无法兑现,引发业绩补偿或回购责任。因此,在疫情期间,建议目标公司、当事人及时收集整理如下信息:

1.就目前已签署的所有法律文件及邮件往来,包括投资意向书、投资协议、备忘录、会议记录、补充协议、承诺函、披露函、交割确认函以及公司内部相关决议等进行整理,并重点关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相关约定条款;

2.关注国家各部门及交易各方所在地方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或政策,如交通限制、停工、复工、隔离、业务开展规范、税收减免、政府补贴等;

3.根据前述收集的相关签署文件及相关政策对交易影响进行梳理,若交易阶段处于交割日之前,应注意梳理分析疫情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融资需求、尽调工作安排以及交割工作安排的可行性以及交易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若交易处于交割日之后,应注意梳理分析疫情对公司业绩的影响程度,相关业绩补偿、回购及违约责任触发的可能性。

(二)加强沟通并及时向对方发送交割事宜相关通知。疫情期间,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或根据已签署协议中不可抗力通知约定(若有)及时通知对方,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发送通知或与对方进行沟通时,除通知时间、通知主体、通知形式及送达等一般应注意事项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充分说明疫情对公司经营等情况所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客观事实;

2.就疫情期间将采取或已经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效果进行说明;

3.就交割事宜,根据交割所处阶段,与对方确定交割过渡期安排、交割先决条件是否豁免或顺延,交割后业绩承诺期间是否顺延等。

(三)根据与合作方沟通情况,就疫情引发的交割不确定事项签署补充协议。由于疫情控制时间不确定,交易后续进展也可能因疫情发展变化引发不同后果,在与对方沟通过程中,应注意签署相应书面文件:

1.就已与对方沟通确定的事项应签署书面的补充协议进行确定,避免后续交割产生争议或纠纷;

2.即使双方就交割事宜已产生争议,也可就争议部分事实进行固定,并与对方就损失计算、赔偿方式或延期安排等先行沟通确定;

3.鉴于疫情期间的防控政策安排,相关协议的签署难以通过面对面签署的方式进行,建议采用分别邮寄并分别签署的方式进行。

(四)若疫情发展导致交易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可根据交割所处阶段以及实际情况,与对方提前协商解除合同,以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五、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企业退出问题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背景下,部分中小型企业可能因市场环境变化等原因或选择主动退出或因资不抵债而被动退出。绝大多数中小型民营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模式,公司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现实生活中,部分民营企业在资不抵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后不履行正常退出手续直接“跑路”,导致股东、投资人面临巨大法律风险。

(一)企业退出应当依法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出现吊销营业执照、协议解散等事由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清算组负有妥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确保公司有序退出市场之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发布公告、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进行自行清算,或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二)企业退出不当,股东、投资人需要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至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可能因未及时清算、虚假清算、不当清算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要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六、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公司若干实操问题

1.公司提前复工,是否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答:会的。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系乙类传染病,采取甲方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如果公司未执行政府相关规定、擅自提前复工,属于“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违法行为,可能会被依法追究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2.公司未履行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是否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答: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20202月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吗?

答:疫情防控期间,经营成本确有提高的,可以适当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但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

20202月2日,山东省在全国率先发文,明确“防疫用品和生活必需品价格购销差价超过35%”,即构成哄抬物价行为,可以作为公司定价的参考。

 

4.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急需用印,但印章保管员因疫情防控不能及时盖章怎么办?

答:可以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由公司授权相关负责人签字,事后及时提供由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或追认文件。

5.因疫情防控,影响合同履行怎么办?

答: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法律规定,当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因不能按规定履约要取得免责权利,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因本次疫情属影响大、履盖面广,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原则上不需要提供疫情发生的证明文件,但当事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主张解除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己方的权利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合肥市律师协会声明:

本指引仅为我们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特殊情况,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概括性指引,不构成合肥市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对阅读者的特定事项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阅读者如遇有特定法律事项需要解决,我们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由于我国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政府部门不断会针对新冠病毒的疫情情况出具新的立法、司法解释及新的政策。如在本指引之后有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与本解答不一致的,请以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为准。

 在新冠病毒疫情结束后,我们针对特殊情况下的指引内容也会因此变化,在此特别提请使用者注意。

 

 

 

供稿: 合肥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执笔人:王永平

 


CopyRight © 2023 合肥市律师协会版权所有 皖ICP备2023014504号-1 电话:63631329(实习) 65626130(执业) 63631317(投诉) 邮箱:hflvshixiehui@126.com 投诉:0551-63631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