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在市司法局党委的坚强领导下,2月6日,市律师行业党委、市律师协会印发通知,决定成立合肥市律师行业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团,并依托市律协专业委员会成立相关工作组。
疫情当前,为快速宣传如何合法地应对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而引起的各类新问题、新变化,充分发挥服务团的职能作用,彰显合肥律师的社会责任。合肥市律师行业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团组织各工作组(专业委员会)律师编辑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和专业意见,供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参考。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事项的公告》(第350号)以下简称“公告”、2020年2月3日《与疫情相关的恢复权利手续具体问题解答》详细告知了专利业务当事人受疫情影响的专利业务办理期限事项。
《公告》明确,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请求恢复权利。请求恢复权利的,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但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与疫情相关的恢复权利手续具体问题解答》明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期限)、第二十九条(优先权期限)、第四十二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第六十八条(侵权诉讼期限)规定的期限外,当事人因延误相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按规定请求恢复权利。
对于《公告》所述相应证明材料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发布的公告等,或者当事人因疫情被隔离、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证明。为减轻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负担,针对多件申请以相同理由提交恢复权利请求的,可以仅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将该证明材料随其中一个案件提交,其他案件仅需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所在案件的申请号。该证明材料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可以仅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的备案编号。
此外,因各地复工时间不同而导致延误的期限,鉴于本次疫情的特殊情况,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发布的复工日晚于国务院2020年春节假期安排的截止日,因相关权利期限届满而导致权利丧失,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对于当地政府公开发布延迟复工通知的,当事人无需提交证明材料。
《公告》明确,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不能正常办理相关商标事务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权利行使障碍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请求恢复权利。
2020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与疫情相关的办理商标业务期限相关问题解答》明确,当事人办理商标业务补正、审查意见书回文、商标规费缴纳、同日申请提供使用证据和协商回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提供使用证据,办理商标异议、商标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复审、撤销复审的申请、答辩、补充证据,以及请求无效宣告的答辩、补充证据等商标业务,因疫情导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或指定期限内提出的,相关期限自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开始住院、隔离,或者因所在地区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正常办理商标业务之日起中止,待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住院治疗、隔离结束,或者所在地区开始复工、人员管控结束之日继续计算。
《与疫情相关的办理商标业务期限相关问题解答》明确当事人在办理上述商标业务时,一并提交适用期限中止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列明当事人疫情期间所在地区、权利行使障碍原因和消除时间,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如当事人因感染治疗、被隔离或者被管控期限等证明材料,但当事人所在地区政府公开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除外。为减轻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负担,针对多件同类业务申请以相同事由主张期限中止的,可以仅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将该证明材料随其中一个案件提交,其他案件仅需在适用期限中止申请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所在案件的申请号。
此外,当事人因疫情未能在宽展期内办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手续,可能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并附送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公告》明确,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适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请求恢复权利。请求恢复权利的,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但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答: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3款在定义“经营者”时使用了“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在市场竞争中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都可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以,在疫情期间一些非盈利机构对疫情期间实施了引人误解的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非营利性机构如医疗单位也应该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的受害者众多的,其中也包括消费者、经营者。但是消费者不能成为此类案件的原告,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经营竞争关系,消费者如果受到侵害,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寻求法律支持,能成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的只有从事相同或相关类似业务的其他经营者。
答:这种以客户名单为内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如果客户是基于对离职员工个人的信任而与该员工到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开原单位后,能够证明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所到新单位的不能认定员工与新单位对原单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双方约定有竞业禁止的应按照约定处理。
答:依然负有保密义务。企业所有的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任何人也不能侵犯他人合法财产,保密义务属于不侵犯他人财产的一般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特别约定。因此,不应当以当事人间是否有约定为前提,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不同,保密义务只是一种不伤害企业财产的不作为义务,不需要员工付出成本与代价,而且不妨碍离职员工自由择业,除非企业愿意,否则不能强制要求企业给予补偿。
答: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作品是是一种对科学、艺术与文学领域的独创性表达,但思想、技术方案、事实等并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疫情期间媒体人根据各地情况,撰写的报道如果仅仅是按照时间、地点、疫情人数等顺序对各地疫情客观情况进行叙述,并没有作者发挥的余地,也没有个人个性表达的空间。此纯属于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都无权主张著作权。反之,如果该文章含有作者独创性表达,则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该类著作权应受到合理使用等规则的限制。
答:政府负有疫情期间防护用品商标监管的义务。在此期间,政府理应加强对日常民用口罩等防护用品的商标监管,及时收集和掌握侵权线索,加大超市、药店、农村地区等流通领域和电子商务领域日常民用口罩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加强商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畅通信息通报渠道,保持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商标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收集证据后依照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消费者购买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防护用品的,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或政府提供侵权线索或证据。
答: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不能正常办理相关商标事务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权利行使障碍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请求恢复权利。
答: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在注册商标到期前12个月申请续展注册,该期限内未续展的,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是宽限期,如果在该六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的,则该六个月包括在商标保护期内。宽限期不能中断,另外办理商标续展可以在商标局官网在线办理。
1、民事主体在疫情期产生的原创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应尊重原创,尊重他人智力成果,合法合理使用,不能因疫情传播分享、信息披露需要,未经许可擅自使用。
2、疫情期间进行生产的企业,其生产、制造、进口、销售(含许诺销售)的产品也要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政府因疫情需要强制许可使用除外)。
3、任何民事主体在疫情期间,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贴牌、仿冒、搭便车、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及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科研企业、科研人员在研制药物、新产品开发的过程中,不能因当前疫情对产品的急需,窃取、泄露、披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以免疫情结束后给企业、自身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5、疫情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创造的知识产权,在成果的归属和使用方面,应加强管理和保护。
6、普通民事主体在疫情特殊期间也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既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也要注意对自身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
根据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研究所官网的报道,武汉病毒研究所“对在我国尚未上市,且具有知识产权壁垒的药物瑞得西韦依据国际惯例,从保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在1月21日申报了中国发明专利(抗2019新型冠状病毒的用途),并将通过PCT(专利合作协定)途径进入全球主要国家”。
但是,瑞德西韦是美国吉利德科学公司(GILEAD)的一款在研药品,瑞德西韦(Remdesivir)是一种在研的广谱抗病毒药物,尚未在全球任何国家获得上市批准。瑞德西韦(Remdesivir)在体外和体内动物模型中证明了对MERS(中东呼吸综合征)和SARS病毒病原体的活性,而MERS和SARS也是冠状病毒,在结构上与2019-nCoV类似。吉利德已与中国卫生部门达成了协议,支持对2019-nCoV感染者开展两项临床试验,以确定瑞德西韦(Remdesivir)作为冠状病毒潜在治疗手段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对于武汉病毒研究所就瑞德西韦抗2019新型冠状病毒的用途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社会公众产生了众多疑惑,现就相关专利问题作出以下解释,供大家参考讨论。
答:对于武汉病毒研究所报道的专利申请中涉及的药物“瑞德西韦”,美国吉利德科学公司早已针对“瑞德西韦”进行了全球专利布局,吉利德公司已经在美国和中国申请了瑞德西韦药物的化合物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和用于SARS、MERS等冠状病毒的用途专利。其中,在2016年9月16日提出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8348526A中,就公开了涉及“治疗沙粒病毒科和冠状病毒科病毒感染的方法”。在上述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其中权利要求65-71公开了瑞德西韦可用于冠状病毒治疗,但目前该专利申请暂未获得授权。
但是吉利德公司并未申请瑞德西韦药物针对2019新型冠状病毒的治疗用途的专利。就目前所公开的信息来看,武汉病毒研究所与吉利德公司在该专利申请上,也无申请权纠纷问题。根据相关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专利申请权的既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也可以自然人,而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因此,武汉病毒所符合专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但不符合发明人资格要求。
答:武汉病毒所申报的是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专利,而不是药物结构本身,也即是“发现了该药的一种新的用途”,所以提出专利申请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提出专利申请后,知识产权局会有相关审查,如果不符合规定还有可能被驳回。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对于涉及化学产品的医药用途发明,如果其能满足第二部分第十章5.4节“涉及化学产品的医药用途发明”新颖性审查应当考虑的方面,以及6.2节“已知产品用途发明的创造性”的审查要求。
如果武汉病毒所的发明专利申请满足上述的审查要求,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药物作用机理不同或通过实验数据论证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可能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获得授权。对于已知药物的新用途专利,真正的创新体现在如何证明该已知的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具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治疗效果,这需要充分的实验数据予以证实。
根据武汉病毒研究所的报道和论文,该研究所实验证明:“在Vero E6细胞上,瑞得西韦(Remdesivir, GS-5734)对2019-nCoV的半数有效浓度EC50=0.77 uM(微摩尔每升),选择指数SI大于129;磷酸氯喹(Chloroquine)的EC50=1.13 uM,SI大于88,说明上述两种药物在细胞水平上能有效抑制2019-nCoV的感染”。这表明武汉病毒研究所对瑞德西韦药物用于治疗2019新冠病毒引起的疾病的新用途,作出了创新,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就此申请专利是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的,并非某些公众所理解的“窃取”美国公司的知识产权。
在中国,对于同样内容的发明创造,遵循的是先申请原则,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专利的人。因此,在科研活动中取得相应的科研成果后,必须尽快申请专利。以顺应和贯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的立法宗旨。
答: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用途专利也叫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是指将已知产品用于新的目的的发明。比如将作为木材杀菌剂的五氯酚制剂用作除草剂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就可将五氯酚制剂作为除草剂的用途申请专利。一般申请专利的用途发明都是化学物质的用途发明。用途发明的本质不在于物质本身,而在于物质性能的应用,因此,用途发明是一种方法发明,所以只能申请发明专利。
答:当然可以。将已知产品的新用途申请专利是申请人的权利,但能否获得授权,还要看申请的用途专利是否符合审查指南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同时还要考虑已知产品的新用途与现有用途技术领域的远近、新用带来的技术效果等方面。
答:专利获得授权需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而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是以申请日之前全球范围内的所有现有技术做对比。
武汉病毒研究所的该发明专利申请属于新用途发明,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考虑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能否得到授权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新用途与原已知用途所属技术领域的远近,最好是跨领域的用途。如果两者所属技术领域很近,可能存在表述形式不同而实质上属于相同用途的发明,因此可能不具备新颖性。第二、新的用途是利用了已知产品新发现的性质,如果该新用途不能从产品本身的结构、组成、分子量、已知的物理化学性质以及该产品的现有用途显而易见地得出或者预见到,而是利用了产品新发现的性质,并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认为这种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有创造性。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的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有新颖性。
对于目前的瑞得西韦,如果其在抗新型冠状病毒方面的药物作用机理相同,仅仅是用到瑞得西韦的已知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吉利德公开的专利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用途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最终可能无法获得授权。
另外,鉴于美国吉利德公司已经申请了瑞德西韦(Remdesivir)药物用于抗SARS、MERS等其他冠状病毒的用途专利,这些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是否会破坏武汉病毒研究所所申请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根据目前的公开资料尚无法得出结论。
因此,武汉病毒研究所的发明专利申请能否得到授权,需要专利审查部门的审查后才能得知。
答:由于吉利德公司已经在中国申请了瑞德西韦药物的化合物专利、制备方法专利等基础专利,而且其中化合物专利已经获得授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如果中国药企要生产瑞德西韦药物,必须要获得美国吉利德公司的许可。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瑞德西韦药物的行为可能会侵犯美国吉利德公司的专利权。
答:其他药企生产瑞德西韦药物需要得到吉利德公司的许可。但是如果武汉病毒研究所的发明专利可以获得授权,那么,包括吉利德公司在内的所有药企生产的瑞德西韦药物如果要用于治疗2019新冠病毒引起的疾病,也需要同时获得武汉病毒研究所的授权许可。
因此,虽然武汉病毒研究所申请的仅是瑞德西韦药物的某一用途的专利。但是,基于该用途专利的将来授权,或者基于当前情况下根据技术情况进行分析而得出的授权前景,也可能会促进吉利德公司做出让步,从而产生和吉利德公司就其化合物专利、制备方法专利等基础专利之间达成交叉许可的可能性。
最后,如果武汉病毒研究所的发明专利申请未能获得授权,但该申请在进入公开阶段之后,公开了瑞德西韦应用于治疗2019新冠病毒引起的疾病的相关内容,使得其他医药公司无法通过申请相关专利而垄断相关技术获取大量利润。因此,武汉病毒研究所的申请行为,无论是对于该研究所自身而言,还是对我国的国家利益而言,整体上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合肥市律师协会声明:
本指引仅为我们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特殊情况,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概括性指引,不构成合肥市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对阅读者的特定事项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阅读者如遇有特定法律事项需要解决,我们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由于我国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政府部门不断会针对新冠病毒的疫情情况出具新的立法、司法解释及新的政策。如在本指引之后有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与本解答不一致的,请以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为准。
在新冠病毒疫情结束后,我们针对特殊情况下的指引内容也会因此变化,在此特别提请使用者注意。
供稿:合肥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
执笔人:沈国庆、陈友宝、黄敏、汪建波、
李海蓉、程亮、陈德品、陶雨童